案例分析 | 浅谈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电子取证的重要性
二十世纪初,由法国著名侦查学家艾德蒙·洛卡德在其编著的《犯罪侦查学教程》提出“洛卡德物质交换原理”。这个原理指出:犯罪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物质交换的过程,即作案人作为一个物质实体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总是再跟各种各样的物质实体发生接触和互换关系。因此,在犯罪案件中物质交换是广泛存在的,是犯罪行为的共生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简单地说,就是两个对象接触就一定会交换物质并在对方处留下痕迹。打个比方,如果你打我一巴掌,我的脸上就会
留下你的手印、汗渍、划痕等,而你的手上也会留有我的皮肤组织、汗渍等,这样一来通过专业技术鉴定提取,证据的吻合度是可以判断出究竟是谁打了我。
在网络犯罪行为中,电子数据信息证据同样遵循这个原理,网络罪犯也会留下的“手印”,但这些痕迹只有经过专业培训和训练有素的司法鉴定取证人员才能查得到、看得到、提取的到并作为呈堂证供。我们海存科仪认为,物质交换原理是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取证实践工作的理论指导和理论基础,而司法鉴定取证工作就是寻找各种网络犯罪交换后留下的蛛丝马迹的痕迹作为证据的重要取证工作。
2020年4月8日,较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严厉打击网络犯罪,共同防控网络风险”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较高检第十八批指导性典型案例。
被告人张凯闵,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无业。林金德等其他被告人、被起诉人基本情况略。至案发,犯罪嫌疑人张凯闵等通过网络诈骗手段骗取7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由于本案75名被害人均是中国大陆居民,根据属地管辖优先原则,2016年4月,肯尼亚政府司法部门将76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其中大陆居民32人,台湾地区居民44人)遣返至中国大陆。
鉴于肯尼亚在遣返犯罪嫌疑人前已将起获的涉案笔记本电脑、语音网关(指能将语音通信集成到数据网络中实现通信功能的设备)、手机等物证移交我国公安机关,为确保这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我检察机关就案件证据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以及涉外电子数据的提取等问题与公安机关沟通,提出提取、恢复涉案的Skype聊天记录、Excel和Word文档、网络电话拨打记录清单等电子数据,并对电子数据进行无污损司法鉴定的意见。在审查电子数据的过程中,检察人员与侦查人员在恢复的Excel文档中找到多份“返乡订票记录单”以及早期大量的Skype聊天记录。依据此线索,查实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去肯尼亚之前曾在印度尼西亚两度针对中国大陆居民进行电信诈骗,诈骗数额累计达2000余万元人民币。随后,11名曾在印度尼西亚参与张凯闵团伙实施电信诈骗,未赴肯尼亚继续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陆续被缉捕到案。至此,张凯闵案52名犯罪嫌疑人全部缉拿到案。
在审查起诉期间,该案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均表示认罪。但对其在犯罪集团中的作用和参与犯罪数额各自作出辩解。
经审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凯闵等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但案件证据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电子数据无污损鉴定意见的鉴定起始基准时间晚于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时间近11个小时,不能确定在此期间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修改。二是被害人与诈骗犯罪组织间的关联性证据调取不完整,无法证实部分被害人系本案犯罪组织所骗。三是台湾地区警方提供的台湾地区犯罪嫌疑人出入境记录不完整,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其他证据不尽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各犯罪嫌疑人参加诈骗犯罪组织的具体时间。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肯尼亚警方出具的《调查报告》、我国驻肯尼亚大使馆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能够确定境外获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移交过程真实、连贯、合法。指定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部门又重新作出无污损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报告,鉴定的起始基准时间与肯尼亚警方抓获犯罪嫌疑人并起获涉案设备的时间一致,能够证实电子数据的客观真实性。涉案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中提取的Skype账户登录信息等电子数据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网络身份和现实身份具有一致性。75名被害人与诈骗犯罪组织间的关联性证据已补充到位,具体表现为:网络电话、Skype聊天记录等与被害人陈述的诈骗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证据相互印证;电子数据中的聊天时间、通话时间与银行交易记录中的转账时间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的被骗经过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诈骗方式相互印证。本案的75名被害人被骗的证据均满足上述印证关系。
2017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凯闵等5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分工合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诈骗被害人钱财,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28人系主犯,22人系从犯。法院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张凯闵等50人判处十五年至一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张凯闵等部分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2018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对境外实施犯罪的证据应着重审查合法性
对在境外获取的实施犯罪的证据,一是要审查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对基于有关条约、司法互助协定、两岸司法互助协议或通过国际组织委托调取的证据,应注意审查相关办理程序、手续是否完备,取证程序和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对不具有规定规范的,一般应当要求提供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由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三是对委托取得的境外证据,移交过程中应注意审查过程是否连续、手续是否齐全、交接物品是否完整、双方的交接清单记载的物品信息是否一致、交接清单与交接物品是否一一对应。四是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要审查其是否按照条约等相关规定办理了公证和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对电子数据应重点审查客观性
一要审查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真实性。二要审查电子数据本身是否客观、真实、完整。三要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通过审查在案言词证据能否与电子数据相互印证,不同的电子数据间能否相互印证等,核实电子数据包含的案件信息能否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三、紧紧围绕电话卡和银行卡审查认定案件事实
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认定被害人数量及诈骗资金数额的相关证据,应当紧紧围绕电话卡和银行卡等证据的关联性来认定犯罪事实。一是通过电话卡建立被害人与诈骗犯罪组织间的关联。二是通过银行卡建立被害人与诈骗犯罪组织间的关联。三是将电话卡和银行卡结合起来认定被害人及诈骗数额。审查被害人接到诈骗电话的时间、向诈骗犯罪组织指定账户转款的时间,诈骗犯罪组织手机或电脑中储存的聊天记录中出现的被害人的账户信息和转账时间是否印证。相互关联印证的,可以认定为案件被害人,被害人实际转账的金额可以认定为诈骗数额。
随着信息技术的深入发展与广泛应用,网络世界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应用价值,但同时也出现更多样化网络诈骗形式,对人们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务必对其提高重视度,保证该类案件问题的有效处理。网络诈骗案件与传统诈骗案件有很大差异,成本低、更隐蔽、形式多样且造成的危害性更重,加强侦查技术在该类案件处理中更加重要。电子证物作为法定证据之后,电子取证技术落实的合法有效成为网络环境安全维护的有力支持,实现法律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有效保护和合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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