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之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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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基础。在对单一证据审核认定的基础上,审判人员通过综合审核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确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印证。本条规定内容与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内容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为证据审核认定过程中的不同环节和阶段。此过程也与人们的认知过程是一致的。通常来讲,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作为裁判的证据,并不是单一的证据,而是由多组或多种证据来支撑。从法律规定上看,对案件所涉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律亦明确需结合其他证据、案件具体情况等综合审核认定。如对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明确,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明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复制品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在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基础上,通过审核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2001年《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该规定对于指导人民法院综合审核认定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成效较好,本条规定承继了2001年《证据规定》的内容。
各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的审查判断

从认定证据的规则看,本条规定明确了由审判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在此过程中,证据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为认定证据的主要内容。而在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时,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也即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则为重要内容。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证据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如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证据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不同,证据又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从前述分类看,一般而言,不同种类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或者说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是存在差异的。对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的判断,一方面在由审判人员按照良知、理性、经验法则进行判断的同时,也需遵循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如本规定第九十条明确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情况,由此,对于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等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的认定,应根据前述规定进行。各证据之间联系的审查判断

从逻辑上讲,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目标指向上具有一致性,也即证据之间要协调一致,不能相互矛盾,应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此,对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的审查判断,对于通过证据的综合审核认定以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为一项重要证据规则,该规则强调证据之间的联系,强调证据之间应相互印证,并要求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需达到高度可能性要求和标准。为此,根据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要求,对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的审查判断,需注意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指向同一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通过对存在矛盾的证据的审查判断,排除不真实的证据。特别是依据间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时,各个间接证据之间联系的审查判断,对于间接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理论和实务中的观点均认为,对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审查,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单个的间接证据必须在数量上形成足够的优势。(2)在一定数量基础上的单个间接证据必须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显示其具有充分的证据力。(3)各个间接证据之间,以及它们与主要待证事实之间不能产生合理因素以外的矛盾性。(4)由各种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在证明优势所具有的高度盖然性上,必须足以排除现有条件下的任何其他可能,并且得出的结论应具有唯一性。满足以上条件时,间接证据就可以起到直接的作用,具有相当于直接证据的证明力。由此,对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审查时,应注意审查各间接证据之间的联系。
经验法则的运用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经验在法律中的地位显而易见。在证据的认定过程中,对证据的综合认定要求审判人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整体上的评判。由此可见,经验法则对证据的综合认定起着重要作用。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从经验中归纳出来的有关事物的知识和法则。由于属于一般常识,因此经验法则也包含职业技术上以及专业科学上的法则。经验法则并不是具体的事实,而是作为判断事物之前提的知识或法则。大凡人们在对事物进行合乎逻辑的判断时都必须以经验法则为前提。法官也只有借助这种经法则才能理解当事人主张的趣旨,合理地评价证据的证明力,进而作出合理的事实的认定。基于证据的综合审核认定要求的规定,经验法则在综合审查判断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经验法则在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判断中的作用

一般而言,经验法则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着作用:

1.确定证据证明力大小,也即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判断。在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中,通过经验法则的运用,从而审核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

2.推理认定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另一事实,属于当事人免证事实范畴。由此可见,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发挥着推定作用。

3.指引程序的展开。如在庭审过程中,结合对事实问题所形成的临时心证,引导当事人展开充分的对抗。在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不充分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阐明等。

法律的规定是抽象的,而具体的实践则是鲜活的。故而,法律的适用离不开具体、生动的实践活动,仅有此才能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如《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让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实践中,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事实认定,则较为棘手。且从证明标准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相对于一般证明标准,“恶意串通”的举证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而对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仅有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对于当事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则需判断当事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此事实判断通常需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如房屋的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付款行为;当事人对房屋的坐落位置知悉情况;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签订时间等。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严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显然影响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判断。

(二)经验法则在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判断中的作用

基于时间的一维性,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中所形成的证据亦具有不可逆性。对过去发生的事件的记载或所留痕迹,应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的各种证据,从逻辑上而言,应具有逻辑指向上的一致性,而不能相互矛盾。而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性判断,或者是否存在矛盾的判断,经验法则的运用较为重要,也即当事人提供的各证据之间所证明的事实应符合经验法则。对单一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的问题进行判断之后,则需对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判断,进而在证据综合审核认定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判断,主要的问题涉及各证据之间是否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是否存在矛盾。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判断,需审查判断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何种联系,内容是否合理,有无矛盾。一般而言,通常涉及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原因上的联系、结果上的联系、条件上的联系、时间上的联系、空间上的联系等。而对各证据之间所涉前述方面的联系问题的判断,需运用经验法则才能得出正确、客观的判断。

实践中,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较为常见。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往往各执一词。为此,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判断,则需依据经验法则对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时间先后次序;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等。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又发生过贷款利息支付的事实,则该主张明显违背经验法则,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存在一定的冲突、矛盾之处。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务中,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时,应注意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进行,并不得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对证据证明力审核认定的具体规定。诉讼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必将提供大量的证据。与此同时,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亦会向人民法院提供大量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有些证据,当事人可能无争议,对此,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的审核认定,则较为简单。但对于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审核认定,则较为复杂,亦为关键。在此情况下,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法庭应作为庭审证据调查的重点任务,指挥当事人逐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说明,并由对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发表意见,引导当事人对此问题进行充分的对抗,以便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核认定。同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时,也应注意法律、司法解释对证据证明力审核认定的特殊规定。如证明妨害规则的规定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法释〔2001〕33号)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